教学的规律和原则范文
教学的规律和原则篇1
第二、 它是由法律规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虽也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但它须具体化,由法律固定下来,不是以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不能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一些“学说”、“习惯”或“精神”。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3条至第7条的规定即为“基本原则”,因此一般认为只有在此章中规定的原则才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 在民法中的最高命令性。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将被一贯视为法律的基础,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引申和发展法律的原则、规则和制度【7】,是无可争议的、必须遵守,它比那些非基本原则和从原则中引申出的必须遵守性还强【8】;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尽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还是无效的【9】。三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民法的基本原则都是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10】。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11】。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民法是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法律,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要符合民法的具体规范,更重要的是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更准确,更概括,更容易掌握和理解。因此,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既要遵守民法的具体规范,又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民法中缺少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后者更为重要。四 民法基本原则应当成为司法裁决的法律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决定了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可以依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裁判案件和处理纠纷。对此,虽然在一些学者之间和司法实践中有些争议,但各国无论在民法理论、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均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既然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或处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裁判,都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哪方的行为应当支持,哪方的行为应当谴责或不予支持,必须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的基本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民法的具体规范要接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所作的判决不能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具体规范。引用法律基本原则进行裁判,这是各国民法所允许的,中国当然也不应例外。不仅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习惯或法理也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的《台湾民法典》第一章第1~2条就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12】,其明确规定了以习惯、法理补充法律的方法。在司法实践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 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 【13】作出了终审判决,这也为我国司法机构通过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出裁判而形成的一个开创性的判例。参考资料:(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7月修订第三版,商务印书馆出版,第1549页(2) Dictionary of Law 2nd.ed. by Peter Collin Publishing Ltd 1992 ,第428页(3)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by Henry Campbell Black, M.A 1979,第462页(4) 梁彗星著《民法总论》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2001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2版,第48页(5) 杨立新主编《民法》教育部 规划教材 2000年9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第一章第二节(6)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158页(7)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8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45页(8)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158页(9)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 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10) 梁彗星著《民法总论》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2001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2版,第48页(11) 杨立新主编《民法》教育部规划教材 2000年9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第一章第二节(12) 《台湾民法典》第一章第1~2条(1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
教学的规律和原则篇2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既要遵循法学本科教学的共同要求,又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因材施教,在教学过程中既讲授普适性原则也讲解本土化制度,要巧妙地用法理学中法律规则“法律后果”的缺失来解释现实的刑事诉讼程序,用法理学的反思法解读中外基本原则等刑事诉讼的重大问题,使学生能够准确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理解刑事追诉活动的理想与现实。
关键词: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刑事诉讼;本科教学;法理学
一、基于法理学开展刑事诉讼教学的意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强调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建设,法律人才培养因此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更是任重道远。本科教育作为这一培养计划的起点,或者直接为国家和社会输送优秀的法律人才,或者针对后续的法科研究生培养提供优质生源。这便需要该计划实施下的本科学生要夯实各法律部门的基础知识,能够妥帖把握各法律部门的基本精神,能够准确地运用各法律部门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等进行法律推理,在日常工作乃至生活中能够恰当地运用法律思维。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要实现前述目标,既要遵循法学本科教学的共同要求,又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因材施教。它的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诉讼与一个国家的政治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在处理国家与个人关系时会随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取舍时有所侧重,并在立法、司法各环节中有所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在教学过程中既要讲授刑事诉讼的普适性原则也要讲解本土化制度,需要巧妙地用法理学的知识与方法巧妙地组织材料,使学生运用学过的法理学知识与方法消化吸收,最终准确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理解刑事追诉活动的理想与现实。
二、基于法理学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策略
(一)用“法律后果”缺失规则诠释现实的刑事程序按照法理学的一般理解,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规则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缺少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算作完整的规则;规则的前两项如果是有效的,那么它的后一项也应是有效的”[1]。除了基本原则以外的其他刑事诉讼规范,便是上述法律规则的直接体现,它们的逻辑结构也应该遵循上述规律。可是我国建国后较长期内由于受阶级斗争观念的影响,将刑事诉讼视为阶级斗争的一种途径,重视打击犯罪,重视刑事审判后的定罪与量刑,忽视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忽视程序本身的公正,因而域外法治国家立法确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仅得不到客观的对待,而且还被作为资本主义立法的虚伪性加以批判,最终导致它们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吸收的事实无人问津。随着国家全面拨乱反正,近2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理论研究已经走上正轨,但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传统的历史延续,尽管域外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立法逐步认可,但也存在着吸收不到位的问题,除基本原则之外的刑事诉讼规范(对应着法律规则)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后者说到底便是法理学法律规则中“法律后果”的缺失,这一问题早已为诉讼法学者所关注,认为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规则是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共同构成的。前者指的是“规定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如果甲,那么乙,否则丙’”,后者指的是“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谁来做,怎么做’”[2],前者的“功能在于给出进行有关诉讼行为的条件”,后者“则具体规定了进行这些诉讼行为的方式或程序”[3]。我国以往的问题是,2012年以前刑事诉讼立法中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承担,这是明显的实体性规则的缺失。又如刑诉法第43条禁止刑讯逼供等,但是若果被追诉人供述源于刑讯,那么该供述的证据效力如何,立法语焉不详,是明显的实施性规则的缺失。好在2012年刑诉法第二次修改后,实体性规则的不完善有所改进,但实施性规则的不足或缺失问题仍悬而未决。锁正杰博士的研究结论,对于分析和改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本科教学也应该让学生认识到这一问题,但是按照“实体性规则”“、实施性规则”的界定深入浅出地讲述出来并非易事,甚至会占用大量课时而达不到预期效果。如果按照法理学中对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理解,将“实施性规则”的缺失与法律规则中“法律后果”规定的缺失相联系,说明当下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规则存在着“法律后果”缺失,需要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立法予以完善,便会实现法理学知识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灵活运用,起到温故而知新的效果,最终实现学生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实然与应然的总体性把握。
(二)运用反思法解读刑事司法中的重大问题法理学教科书中的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经济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实证研究方法。后来,张文显教授又提出了部门法哲学研究的三种方法———语义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反思方法。语义分析方法是作为实前述证研究方法之一介绍的,这样仅仅反思方法是一般法理学教科书中没有涉及的,这一方法说到底也是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已为域外法理学教授所认可,也为我国学者的论文所阐发,对于理解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问题也是必不可少的。反思,顾名思义,就是复而思之,反过来而思之,就是思想以自身为作为思考的对象。作为一种“思维方法、一种哲学方法,反思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对思想和认识据以形成的那些‘前提’(无论是感性的前提,知性的前提,还是价值的前提)的批判而提升或变革人们的思想和认识”[4],这对于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中基本原理、基本原则的学习是必不可少的,它既能激发学生对这一学科的学习兴趣,也能促进对这一学科基本问题的理解,不仅知道是什么,还能理解为什么。目前,我国绝大多数高校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使用的教材是陈光中先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在没有专门针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本科教材编写之前,这一教材用于该计划下的本科教学还是比较理想的,因为它是由全国知名高校的资深学者撰写的,能够随着学术研究的进展、立法的进展不断修订,做到与时俱进。不过,此教材在一些重要内容的处理上也存在着一定的模糊之处,越是这样的地方,越需要让学生以反思方法进行追问,因为“反思方法也是一种追问方法,在某种意义上,反思就是追问”[5]。这一方法要求在了解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是什么之后,追问为什么立法这样规定没有那样规定,不同诉讼原则之间、同一诉讼原则之下的各个诉讼制度之间有没有矛盾,不同的诉讼理论之间的分歧是什么,分歧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这样对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理论的理解就会更加深入,有助于推进刑事诉讼的立法完善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
最为突出的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具体制度设计的前提,是刑事诉讼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但上述教材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却并不是很清晰,因为该书第五章“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第一节概述中一共讲了方面内容:一是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功能;二是国际通行的原则;三是我国基本原则的体系。第二节到第十五节分别叙述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问题是,既然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有国家追诉原则、控审分离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公正审判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6],那么我国的13个基本原则与这6个原则又是什么关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没有国际社会已经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没有说明了什么问题,原因何在?我国今后刑事诉讼立法需不需要确立这样的通行原则,我国现有的13个原则又该如何定位,与通行原则的契合之处与差异之处分别在哪里?这一系列的追问,便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前世、今生、来世在学生强烈的求知欲驱使下问题化了。
当然,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这样的问题还很多,如我国的检察独立、审判独立与域外的司法独立之间的不同点在哪里,我国对程序性争端处理中的决定与域外的“准抗告”程序之间的差异何在,为什么存在这种差异,等等。通过一系列追问,学生便会拓展思考空间,拓宽知识面,更好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也只有这样,这一计划培养下的学生才能对教科书的内容有准确的理解,又能在重要问题上超越教科书的理解,并在同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关注这些问题的解决,进而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予以关注,最终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把握更全面,一旦走向工作岗位才会“以自己的良知和智慧维系着法律公正和社会良善”“,凭借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分辨是非、判断利弊,合理推论、作出处断”[7]。这样的刑事诉讼法学习与其他学科类似的学习结合起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才能使本科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落到实处,使未来的法律人担当起国家法治建设的大任,使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目标顺利实现。
参考文献:
[1]《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20.
[2][3]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9-44.
[4][5][7]张文显.部门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6-18.
[6]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89-111.
教学的规律和原则篇3
论文摘要:分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产生的原因:体育活动本身的危险性;教师疏于组织管理;场地设施存在隐患;医务监督不力。阐释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提出学校预防体育伤害事故的措施: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应重视安全问题;区分运动损伤和伤害事故;严格执行教育部及相关部门法规制度;设立意外伤残保险。
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包括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学生因参加学校体育活动而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纠纷,不但给学校体育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也给学生、家长带来了很大的生理、精神伤害,因此,寻求有效的解决机制,建立法律保障体系,是当前体育伤害事故急需解决的问题。
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产生的原因
1.1体育活动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
如果学生对运动项目本身存在的危险缺乏预见,很可能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有些体育活动(如篮球、足球等),竞争性、对抗性很强,特别是在激烈的比赛中,学生的集体荣誉感强,具有争强好胜的特点,很容易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1.2教师疏于组织管理
有些体育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不强,活动过程缺乏严密有效的组织管理,也是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如铅球、实心球两组互推时距离太近,容易造成砸伤;快速跑时每组安排过多队员易造成挤伤、摔伤等。
1.3场地设施存在隐患
由于资金等原因,许多学校的场地器材条件较差,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如果使用方法不当,也很容易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如篮球架不稳定、体操垫子太薄、跳箱山羊破旧等,均是造成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潜在因素。
1.4医务监督不力
学生身体素质、自我保护能力差是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重要原因。学校体育活动缺乏必要的医务监督,往往只提口号,流于形式,得不到真正落实。如很多运动会的竞赛规程中都有明确规定,身体不健康者不能参加比赛,而比赛前有无身体检查则不得而知。
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依据使其负责。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哪些是责任事故,哪些是非责任事故,如何划定事故的责任,以减少事故的发生,是许多体育工作者十分关注的问题。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共有以下几种。
2.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行为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确认其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法律地位。
2002年9月1日,由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其中第8条第2款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认定事故的责任归属,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事故发生,都一律由学校负责。对事故的发生,学校如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如没有过错,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或分担责任”。
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在归责原则上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键是如何在实践中准确界定学校有无过错。学校有过错,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学校无过错,就不负赔偿责任;学校有部分过错,就应当承担部分的法律责任。例如:如果学校疏于对体育场地、器材等的维护和管理,或者体育教师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未尽义务,由此而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学校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法律责任不可推卸。
2.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客观责任原则,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
无过错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此类事故占相当大的比例。体育运动本身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只要不是运动员故意或者违反运动规则的行为,而是在正常的体育活动中造成其它运动员或者参观者的伤害,都不应当认定事故当事人双方有过错。
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键看现行法律有无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只有国家机关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污染环境责任等几种情形,其中没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因此,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便无法律依据。即学校不应当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2.3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适当考虑公平责任原则。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起因是多种多样的。比如足球规则允许身体的合理冲撞,拳击、跆拳道、柔道、摔跤、击剑等是直接将对方的身体作为攻击目标,几乎所有的体育比赛因规则内的犯规而造成的损害在法律上均应免责。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l2条第l款的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但对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学校和学生均无过错的一些特殊情况,应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责任,其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明显区别,它依据公平、社会共同生活规则,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可见,公平责任原则的设定,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无疑是一个理想的解决办法。严格地讲,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是损害责任,而更具有补偿的性质。
3 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的场地、其他公用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等,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具体规定在6种情形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其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虽然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体育的基础,是体育工作的战略重点。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结果是无论适用哪一原则,学校都不能免责。而学校作为公益性的教学机构,其民事权利能力又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客观上也不宜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关于学校体育的特别法规,也没有规定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因而产生法律冲突。因此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加强司法解释。当然,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纳入社会保障体系,通过建立体育保险来解决受害者和学校的后顾之忧,应该是各方面都能接受的方案。因此,建立体育保险势在必行。
4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现在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备,还没有有效的解决机制,加之社会舆论压力增大,学校也只能消极防范。很多学校取消了对抗性强、有风险的活动,连传统的跳山羊、翻单杠也被禁止,还有的学校下课不让学生去操场。但这种以牺牲大多数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为代价,在“温室”内推进素质教育,将阻碍学生的全面发展。
4.1重视安全问题
把安全教育当作学校体育的任务之一,认真履行其监护义务。作为教师要尽职尽责、合理组织、精心安排、耐心教导,教育学生时刻注意安全,杜绝重大、特大伤害事故的发生。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应坚持因地制宜、因人制宜、量力而行、科学锻炼的原则,学校应真正加强对体育活动的医务监督和严密有效的组织管理,提高学生对运动危险的预见性,做到防患于未然。
4.2正确区分运动损伤和伤害事故
正确认识体育活动中的运动损伤,不能把正常的运动损伤和伤害事故混为一谈,更不能因正常的运动损伤而影响学校体育工作。对于发生的伤害事故要认真分析原因,查找责任人,并及时提出整改措施,不能姑息迁就,并从中吸取教训。
4.3严格执行有关法规与制度
正确认识和对待体育伤害事故,进一步明确校方、教师、学生之间的责任关系,提出具体的要求,使学校体育的各项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保障三者的合法权益。决不能以牺牲教学为代价消极地预防伤害事故,要求学校、家长、体育教师以及全社会共同努力,以积极的态度和认真负责的精神对待体育伤害事故,保障学生的健康成长。
4.4设立体育意外伤残保险
借鉴国外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及补偿制度,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法规,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纳入社会保障体系,通过建立体育保险解决学生与学校的后顾之忧。由国家、社会、学校、家长共同支付其费用,减轻学校和教师因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经济负担。
2001年7月16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草案)》中规定:中小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学校以投保险的方式,对受伤学生进行赔偿,这对于今后处理类似的意外事故具有借鉴意义。
5 结论
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原则为辅。
教学的规律和原则篇4
提出的"守纪律 讲规矩",六个字指出了新时期、新形势下我党加强自身建设的新的方向与目标,是广大党员干部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坚定不移的走群众路线的基本要求。具体到我们教育工作者而言,守纪律就是要求我们对法律法规、政策原则、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的遵循、履行和坚守。而讲规矩,则是要求教师必须遵守的规章、条文。因此守纪律、讲规矩是每一个人完整人格的重要构成,更是每一名教育工作者必须始终遵循的政治操守和最基本要求。通过近期的学习,结合工作实际,谈谈个人的体会和认识。
一、"守纪律"是基本准则
党的纪律,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工作纪律等,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必须遵守的。只有严明纪律,我们党才能团结一致,战胜各种困难,推进事业的发展。如果党的纪律成为摆设,就会形成"一人违纪,众人随之"的"破窗效应".因此,作为教育工作者,我们必须强化纪律意识,要遵守工作纪律,在工作中坚持原则,敢于碰硬,勇于担当,对违反原则的事情说不,经得住诱惑,守得住清贫,耐得住寂寞;要遵守生活纪律,严格要求自己,不该去的场所不去,不该交的朋友不交;要遵守廉洁纪律,模范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廉政准则》、干干净净做事,清清白白做人,严格按党性原则办事,按政策法规办事,按制度程序办事,以制度管人管事,做到依法治教,依法执教,做一名守纪律的教育工作者。
二、"讲规矩"是基础要求
讲规矩,就是要熟知规矩,守住规矩。一支队伍没有了规矩,就会步调不一,形如散沙;一项工作没有了规矩,就无法开展,不能成功;一个社会没有了规矩,就会失去秩序,陷入混乱。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定了规矩就要照着办"、"要加强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教育,让大家都明白哪些事能做、哪些事不能做、那些事该这样做、哪些事该那样做,自觉按原则、按规矩办事".的这些要求就是我们必须遵守的。但是讲规矩,并不意味着要墨守成规,不意味着要束手束脚,规矩与创新不是一对矛盾概念。作为教育工作者,就是要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坚持自主创新,坚持联系实际、求真务实、脚踏实地做学生的引路人,采用更加适合学生发展的方式来开展教育教学工作,创新教学形式,改进教学方法,真真切切的为学生和家长服务。
三、做"守纪律、讲规矩"的表率
教学的规律和原则篇5
关键词:高校;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当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不仅给学生及其家属带来极大的伤害和痛苦,而且直接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给学校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此,必须加强对此类事故及其法律责任的研究,明确事故责任,减少事故处理中的分歧,从而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高校的稳定,积极预防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促进和谐校园建设。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界定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 这个称谓,在学界有许多不同的提法,如“校园伤害事故”,“校园伤害”,“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等,但这些不同意见都不用引起歧义的理解,而且“学生伤害事故”在法律界已被普遍接受和认同,2002年8月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肯定了这一提法。《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根据这一规定,按照相关法理知识,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它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大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上的特殊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由此,可以得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既包括全日制的公立大学和民办大学的在校学生,也包括在公立大学和民办大学注册的函授生、自考生和成教生。但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伤害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管理范围内。
2、时间上的特殊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该是发生在“在校期间”,即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服务等职责的期间内。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如学生在法定的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到校外自行活动,或在规定的作息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学校外出活动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3、空间上的特殊性。高校学生伤害的发生场所包括学校管理范围内的所有教育场所,只要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有一项发生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服务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既包括校园内的各种教学和生活等设施,也包括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场所和交通工具内。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相对于中小学更具开放性、社会性和自主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也更加复杂多样。在现实中,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和社会舆论都会向高校施压,认为学校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清,往往会使高校经常陷入法律纠纷之中,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和工作秩序。而要解决学校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要确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来认定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只有明确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才有可能妥善地处理和预防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目前,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问题学界有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备行政主体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作为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的组织,与学生之间是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两重性,既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状来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双重的法律关系:一方面,从公法的角度分析,高校与学生之间不是完全平等自愿的,其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高校经常运用自己制定的内部规则来约束学生,单方面作出决定。高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过程中还因享有某些行政权力如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而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因而与学生之间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调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一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四期收入,从而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高校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从私法的角度分析,高校与学生之间因其平等的主体地位而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受到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调整。此类关系主要涉及所有权、合同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的大学生一般为年满十八岁的成年人,除了极少数学生未成年或存在精神异常的情况外,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备民法的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和学生作为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是民事法律的有关原则,如平等协商原则,而不应该遵循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将校方和学生放置在不平等的位置上。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
(一)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确立了我国民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教育法》第七十三条也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伤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伤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教育法》和《办法》也肯定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2、公平原则。《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从现实案例来看,也普遍存在着学校即使没有任何过错,仍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上,还是司法实践上,都肯定了公平原则作为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做法。但公平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首先,学校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学校“有条件”,即学校的财产状况有能力支付学生因伤害事故产生的部分费用;再次,学校根据自愿、可能的原则给予受伤害的学生适当的经济帮助,这既不是学校的义务,而是学校出于人道主义关怀而做出的主动、自愿的行为。
总起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则原则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
(二)责任承担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可以分为学校原因、学生本人原因、第三人原因和意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不同,可以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分为4种情形:
1、高校承担责任。高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中有过错,即由于高校的过错而导致了伤害事故的发生。《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十一种学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是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安全规定、学校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
2、学生承担责任。学生本人承担责任是指由于在校学生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应由实施行为的学生承担责任。由于大学生一般都为成年人,所以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学生本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学生或者其家长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等等。
3、第三人承担责任。因第三人的侵权或者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在校大学生的伤害事故,该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还有一个前提,即学校已履行了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且无其他过错的情节,该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学校应预见、应防范的范围,因此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应由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4、多方共同承担责任。也叫混合型责任,指的是由于多个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过错比例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践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既有高校的原因,也有学生的原因,还有第三人的原因。比如,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在校外、在本校同学之间或者是因为第三人行为所导致,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学校存在某些过失或措施明显不当,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客观上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或伤害程度的加重起着一定的条件作用,则学校在其过错范围内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瞿瑛.学校教育法律问题案例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
[2]沈月娣.和谐校园的法律保障[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3]万世容,刘剑云.析在校未成人人身损害赔偿[N].人民法院报,1999.
[4]罗思荣,张国华.论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认定[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5).
[5]郝淑华.对我国校园伤害事故立法的几点思考[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6 (11).
作者简介:
唐圣华(1982-),男,河北邢台人,防灾科技学院地震科学系团总支书记,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制教育、思想政治教育。
达 勇(1973-),男,新疆人,防灾科技学院地震科学系党总支书记,主要研究方向为地球物理学。
教学的规律和原则篇6
一国的政教关系决定了宪法对宗教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在政权与教权实际分离的环境下,政教关系入宪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这是宪法不能回避的内容。yon]政教分离原则作为世俗国家的一般原则及政治道德基础,其禁止国家将某一特定宗教定为国教,政教之间应坚持各自的生活准则与界限。宪法规定政教分离的意义主要在于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实际上,政教分离原则就是要求国家的非宗教性或者对宗教的中立性,禁止“政治的宗教化”及“宗教的政治化载入宪法的政教关系应从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的目的出发,宗教对国家的影响应仅限于意识形态,国家对宗教的管理也仅能出于公共利益,不能随意干涉宗教的内部事务。
中国宪法未对政教分离原则进行明确规定,仅在具体条款的内容里体现了政教分离的基本立场。但是,政教关系是妥善处理宗教问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根本性问题,对其应当予以明文规定。强调政教分离的基本立场,不仅仅为了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保证宗教的世俗化属性,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国家的各项职能不受宗教的干预和破坏。因此,笔者建议,为避免宗教问题被肆意曲解和利用,防止政府机关不恰当地干预、限制宗教信仰自由,应在宪法中将政教分离原则进行明确规定,并规定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婚姻、文化、医疗等制度与宗教相分离,不得互相干涉redlw.com。
2.在法律法规中将政教分离的原则具体化
将政教分离原则具体化,意味着不仅要在宪法中明确“政教分离”的基本原则,还要在法律法规中将与政教分离相违背的条款进行调整和补充。笔者提出建议如下:
(1)贯彻基本立法理念,调整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宗教管理的规定中,应当将政教分离作为基本原则,从保障宗教自治、宗教团体与其他社会团体平等发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具体条款。如《宗教事务条例》第11条规定,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勤,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该条例未对其他宗教作类似限制性规定,而仅对伊斯兰教作出上述特殊规定,违反了各宗教平等发展的基本理念。为促进各宗教团体平等发展,建议对该条款进行调整,对各宗教作出一致的规定。
(2)明确国家行为不得干预宗教及其法律责任。根据政教分离原则,国家不应随意干预宗教,不得利用公权力支持、压制或敌对某种宗教,不得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国家管理宗教必须有正当理由,并受法律限制。国家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才不违反政教分离原则:第一,国家行为必须出于世俗目的;第二,该行为既非以助长宗教或压制某宗教为主要目的,也不会因此达到上述效果;第三,国家行为与宗教之间本质上相互分离,非法律规定不互相干涉。中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该规定强调了国家的保护人角色,即国家保护宗教活动不受国家以外的主体侵犯,但并未包括国家本身的侵犯。并且,国家不侵犯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责任承担并未明确。因此,应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禁止国家利用行政权力进行干涉合法的宗教活动、侮辱信徒的宗教情感,损坏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建筑、设施以及其他宗教物品等行为,确保国家行为不违反政教分离的原则。同时,应建立切实可行的监督机制,明确国家有关机关发生以上行为时,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dlw.com。
教学的规律和原则篇7
论文关键词:高校伤害事故法律关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近年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也与日俱增。受害学生家长动辄向学校索赔几十万、甚至上百万。有的家长为了达到高额赔偿目的,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这种情况,不仅使高校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也影响了学校的正常发展。加上部分高校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解不当,以及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识出现失误,导致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了诸多不应该承担的责任,造成了教育资源的浪费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这种形势下,迫切需要正确认识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以便高校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好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监护关系说”
这一观点认为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1)“监护关系说”于法无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有资格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其他亲戚朋友,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学校不在其列。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作出明确规定。
(2)监护关系说不符合实际,不能解释多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田睑由此可见,监护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中国高校在校学生绝大多数都已经年满18周岁,而且高校不招收精神病人,如果学生入学后患精神病,高校可劝其退学。因此,主张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在现实面前显得苍白无力。
2.监护关系转移说
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院司法解释《民通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有人据此认为,监护人将孩子送到学校,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就转移到了学校。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通过委托,将监护职责转移给被委托人。家长如果要把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那么双方之间就要达成一个监护职责转移的合意或者契约。现实生活中,没有哪一所高校在接受学生人学时与家长就监护职责转移问题达成任何协议。因此,在校未成年大学生的监护职责不可能从其监护人转移至学校,除非校方与监护人之间签订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
3.合同(契约)关系说
所谓合同关系是指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主体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而进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本质上是合同关系。在整个教育过程中,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是平等主体,学生交纳学费,学校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虽然高校在授予学士学位时被授权履行行政职能,但从总体上看并不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这一本质。当然,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同一般的合同关系相比,仍然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关系是“特殊契约关系”。对此,笔者将在后文加以论述。
从以上分析可见,多数家长以及部分教育工作者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对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完全没有法律根据的。认为监护人把学生送到学校、监护权即转移到学校,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的任何伤害或实施的任何伤害,学校都要承担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要准确把握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首先要准确把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的法律。如果学生伤害事故适用合同法,那就应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如果适用侵权法,则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1.学生伤害事故法律适用的争论
(1)观点一:学生在校伤害事故适用合同法
有人认为学生或监护人与学校签订教育合同,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应该按照合同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看法,有待推敲。学校虽然和学生或监护人之间成立契约关系,但这种教育培训契约和一般的合同相比至少存在以下不同:第一,教育内容并不是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学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学生进行教育。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规定,可以视为高校和学生之间契约的当然内容,双方都要遵守。从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看,并没有要求高校对学生一切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学校和学生之间也不存在有关伤害事故责任分担的约定。换言之,合同内容中并不包含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条款,无法适用合同法解决学生伤害纠纷。第二,学生对学校提供的教育并没有完全支付对价。对于一般合同而言,双方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各自支付相应的对价,但学生缴纳的学费并不是其受到学校教育服务的对价。仅靠学生的缴费并无法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学校相当比例的资金来源仍然是国家投资即财政拨款。
既然学生支付的费用只是学生接受教育的部分费用,学生或监护人就不能要求学校对学生一切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学生并没有为学校对其提供更高更全面的安全保护支付对价。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监护人没有理由要求学校按照合同法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三,作为合同一方的学校具有公益性质。学校是一种公益性非营利性机构,担负着培养青年的艰巨任务。学校不能按照合同法的原则,对学生一切伤害提供完全的赔偿。如果这样赔偿,很多学校都将走向破产,最终会损害多数人的利益。因而,在处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时,不能根据合同法的无过错原则追究学校责任。
(2)观点二:适用侵权法
首先,根据对学生和学校关系的分析,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侵权法是适当的。其次,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立法机关正是通过侵权法来处理学生伤害引起的纠纷。例如,《民通意见》第168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对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而该条正好处于《民通意见》第五部分法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之中。由此可见,司法机关是通过侵权法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纠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对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赔偿做出约定,更明确表明司法机关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侵权法的态度。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对学校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2.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唧由于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纠纷适用侵权法,而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项基本归责原则。。因而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就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点得到司法解释和有关法律的确认。如上面所引的《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40条明确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学者主张学生伤害事故也适用公平原则,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的补偿。[41v43对于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处理,法律明确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学校无过错的,学校即无责任,这样也就排除了适用公平原则的可能性。至于有学者指出,如果学生实施使学校受益自身受损的行为时,学校不予赔偿,则显失公平。对此,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学校对实施使学校受益自身受损行为的学生不存在赔偿,因为学校没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这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其二,学生在实施使学校收益自身受损行为时,学生可以通过债法上的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获得学校补偿。
三、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前文分析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有可能承担责任。是不是只要学校存在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符合哪些要件,学校对学生的伤害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求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学生伤害事故中,必须存在学生受到伤害的事实,包括身体权、生命权等人身权受到伤害以及因人身权受到伤害带来的财产损失。如果学生不能证明受到伤害的事实,则无权请求学校赔偿损失。
2.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学生伤害事故的因果关系,就是指学生的伤害是学校行为、学校教职员工的行为,或者学校的设备设施造成的,则可以认定学生损害与学校之间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无。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认定学校侵权责任时,必须考虑学校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原因力的大小,如果学生伤害是多个原因集成的结果,那么学校按照其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道德和法律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对于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所以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如果学校没有过错,不管学生遭受多大损害,从法律角度说,学校都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的客观表现形式主要有: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的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的违背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违背基本道德规范的行为;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学校或教职员工有过错。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正当的法律授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过错。譬如,辅导员对不遵守校纪校规的学生进行正常的、适当的批评教育,导致学生离校出走或采取其他过激自残行为,不能认定辅导员有过错。除非辅导员批评教育手段粗暴,有体罚或侮辱学生人格等不当之处。
四、降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的对策
学校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该最大限度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安全。同时,可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1.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教育。学校应该对学生加强校纪校规教育,特别要强化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必须的安全教育导致学生发生安全事故,则可以认定学校有过错,并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学生仍然违背安全制度导致伤害,一般可认定校方无过错。
2.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校园建设。高校在校园建设、教育教学设备添置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建设,即使学生出现有关事故,因为学校没有过错,学校在法律上也就没有责任。譬如,两学生在四楼走廊上玩耍,其中一学生坠楼身亡。如果栏杆的建设强度、高度符合国家标准,则学校对学生的身亡不负责任。反之,学校存在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过错,则要对学生坠楼承担法律责任。
3.恪尽职守、避免过错。学校教职员工一定要严格执行教育法律法规,严格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学校规定的职责。并要认真备存履行职责的有关材料。如果教职员工没有履行法定或者学校规定的职责,则可以认定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4.制定切实可行的约束员工的规章制度。由于生源
教学的规律和原则范文
本文2024-05-08 21:00:06发表“美文分享”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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