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项目商务管理范文

栏目:美文分享作者:溪枫文库来源:溪枫文库发布:2024-05-03浏览:7

境外项目商务管理

境外项目商务管理篇1

据了解,目前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跨境电子支付市场主要有两类机构:一是境内第三方支付企业,如浙江支付宝、深圳财付通等,此二者均是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批复同意开办跨境收单业务的支付企业;二是提供全球在线收付款业务的境外支付企业,如PayPal等。从两类机构的支付规模来看,95%的网络跨境支付市场由PayPal垄断,目前网络跨境支付交易外汇管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业务真实性审核管理存在难度由于跨境电子商务通过网络传输电子交易信息,没有传统的合同、发票等纸质单证,导致货物和服务贸易中传统的纸质单证审核失去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难以把握,存在监管漏洞,易成为非法外汇资金流入的渠道。一是第三方机构和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风险。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跨境支付业务中,企业不直接通过银行办理外汇业务,而是委托给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外汇业务办理过程中,如果第三方支付机构利用用户的身份信息伪造虚假交易或者用户私自伪造虚假的交易,通过在合作银行办理购汇业务以套取外汇,再通过地下钱庄或其他途径将这些外汇转移至境外,构成非法倒卖外汇或非法转移境内资金的犯罪行为,为境内外不法分子跨境转移“黑钱”提供便利通道。近年来辖区居民举报的ICTS、MT4、VTTrader、Currenex等非法交易支付平台就属此类。二是增加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隐蔽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第一条规定,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将外汇汇给境内5个以上(含,下同)不同个人,收款人分别结汇的,银行原则上不能办理。但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银行对Paypal收汇是给予办理的。Paypal业务的特点是用虚拟的电子邮件账户来标识用户,交易双方的银行账户或信用卡卡号实行保密原则,屏蔽了真实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影响国际收支核查有效性,银行也因此无法正常履行外汇局相关规定。

2.个人外汇管理政策被突破一是个人年度总额管理被突破。第三方支付机构以自身名义个人外汇收支的购汇、结汇业务时,银行无法了解其所的购汇、结汇业务中个人的具体情况,如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等,相应地也无法查询个人的年度结售汇额度使用情况,难以执行个人年度结售汇限额管理政策。二是个人外汇结算账户管理规定被突破。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经营性外汇收支应当通过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办理,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或个体工商户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参照机构管理,需获得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登记证书,但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的商户通过个人外汇储蓄账户收取货款时,由于年度总额以下的结汇业务不用提供证明材料,商户只需将销售货物收入结汇资金申报在职工报酬和赡家款等项目下,便能轻松规避个人外汇结算账户的管理规定。

3.通过地下钱庄实现资金跨境流动和结汇下面所说的流入结汇方式是非法的(见图1),但在目前大多数规模较小的私营企业跨境贸易和虚拟游戏产品交易中却有很大的市场。其具体做法是国内规模较小的个体老板或网络游戏国内服务提供商通过其在国外的Paypal账号提外币现钞或现汇到境外的银行,然后通过地下钱庄将款项结转为人民币,转移到其在国内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实现资金收入。

4.国际收支申报项目有待进一步完善现有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项目多基于传统的资金性质与形式,涉及电子商务中日益普遍的虚拟物品交易则没有具体的申报项目与之对应。以新乡市某外汇指定银行近期办理的一笔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为例,该笔汇入款金额为482欧元,是该市某居民通过互联网出售虚拟产品(网络游戏装备)所得,但在居民前来解付结汇,进行申报时却发现申报项目中并无与之相匹配的项目,最终银行只能选取比较相似的项目(类别:捐赠,交易编码:401000)进行了申报,并在备注中进行说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收支统计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进一步完善跨境电子商务和支付管理的建议

1.完善第三方支付平台跨境电子商务外汇管理制度,强化其主体监管意识一是建议外汇管理部门参照商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准入标准,建立规范的跨境业务市场准入机制,由外汇局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的跨境交易从支付组织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业务范围、内控制度等方面进行准入监管。二是强化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位监管职责,由于其在网络跨境支付中的特殊性,有必要在外汇管理法规和外汇管理制度框架层面对此类机构业务办理予以规范,加大政策宣传和业务管理的规范性、严肃性,要求其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个人结售汇管理、国际收支申报等业务管理制度,建立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制度,赋予一定程度的代位监管职责和义务。

2.规范跨境电子商务个人外汇管理政策在对第三方支付企业建立起完善的管理框架前提下,放宽个人购结汇主体资格限制,允许第三方支付企业个人购结汇,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政策保障。加强第三方支付企业与银行的合作,第三方支付企业应将个人的结售汇信息如实报送银行,由银行查询年度总额使用情况,避免利用第三方支付企业规避年度总额管理规定;开办网上跨境销售的网店店主,须办理工商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且须到商务部门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成为合格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资金性质属于经营性外汇收支,店主须办理个人外汇结算账户,严格执行个人外汇结算账户管理规定。

3.强化第三方支付平台跨境电子商务真实性审核一是把第三方支付平台办理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纳入外汇监管范畴,由外汇局对其办理业务进行核查,赋予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位监管职能,对经办的跨境电子支付业务留存客户资料。二是搭建跨境电子商务信息交互平台。与工商、商务等部门协商,共同搭建跨境电子商务信息交互平台,引导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商户网上交易订单、物流及资金信息纳入信息交互平台,实现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的数据共享,方便工商、商务、海关、 税务及外汇等部门利用平台信息与自身监管情况交叉比对,保障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境外项目商务管理篇2

【关键字】电子商务 动态财务管理 实时

电子商务是利用计算机系统通过Internet将销售和客户之间的服务信息进行传递的电子服务形式。电子商务对于高校来说用途更为广泛,高校的学生来自全国各地,学生的学费通过网上银行异地缴纳,提高了效率;教师的科研经费等经济往来也可以通过电子商务进行交易,电子商务的开展大大缩短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时空距离。电子商务给高校的财务管理带来了相应的影响。

1.电子商务引起动态财务管理

在传统商务运作模式下,高校所进行的财务管理是一种静态财务管理,管理的依据是事后反映的静态财务会计资料及其它相关部门的资料。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通过网络技术可以动态地跟踪高校每一项经济活动,缩小了传统的时间和空间概念,会计核算由传统的事后静态核算转变成为事中的实时动态核算,从而使每一笔经济业务的发生能够立刻反映为经过处理的会计信息,由此提高了会计信息的价值。如果与网上银行连接还可以随时查询单位最新银行资金信息。这些动态财务会计信息的即时生成,导致了电子商务环境下财务管理从静态向动态的转变。在动态财务管理方式下,高校财务管理者可以随时了解和掌握单位财务状况,银行的资金动态,迅速而准确地作出决策,从而将财务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

随着国家对高校项目管理的规范化,我校也越来越重视对“211工程”、“985工程”等项目的管理,利用电子商务建立项目管理预算管理系统。各部门可将“211工程”、“985工程”等项目的可行性报告、项目的预算挂在网上,财务人员可对其预算进行审核。重组优化工作流程,跨越时间、空间和部门分隔的制约。利用电子商务对项目管理可以实现移动办公,出差在外不耽误工作;项目监控,实施项目管理的宝贵资源;成本控制,最大限度地为单位创造更多的效益;项目考评,奖罚分明,对项目进行更好的投资效果评价;决策支持,有效地辅导领导运筹帷幄;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劳动,节约开支,提高设备利用率;促进项目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2. 电子商务引起在线财务管理

在电子商务运行模式下,每个财务管理人员将不再面对算盘、计算器和纸张的账本,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就是他们的工作台,所有的工作均可在这个工作台上完成,即财务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动态财务会计信息,在网上及时地作出反应,部署经营活动和作出财务安排,从而实现在线财务管理。例如,如果电子商务系统和网上银行相连接,则财务管理人员可以实现在线资金调度、异地转账等功能;财务管理人员既可以在网上在线查询各种法规政策,也可以利用网上的教育系统实现在线学习新的财务知识及新的财经法规。我校财务在报销外汇业务时,可以随时在网上查询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按发票上的日期查询外汇中间价进行报销;我校已经开展了网上银行汇款业务,可做到即时汇款即时可处理成功,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通过查询银行的资金余额,随时调度资金,方便快捷;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我校逐步实现人手一卡,正逐渐向财务POS过渡,可以省却现金出纳清点现金的程序,通过财务POS进行财务收支业务。

3. 电子商务引起协同化财务管理

协同化财务管理是指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单位财务管理活动与业务活动的协同处理。协同化财务管理是高校管理所追求的一个目标。电子商务的开展和广泛运用使得协同化财务管理成为可能。这种协同化财务管理方式能够消除财务与业务活动运作上的时间差,从根本上改变财务与业务互不对称的滞后现状,使单位的财务资源配置和业务运作协调同步,从而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我校建立了高级财务管理平台,老师可以随时查询项目余额,查清项目的资金动态,同时可以查询个人工资、公积金情况;在网上与国有资产处进行固定资产的财务与实物的核对,时时进行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4. 电子商务引起外部化财务管理

在电子商务开展以前,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主要是关注整合内部的财务资源,即财务管理工作的重点在于本单位内部的所有财务资源。如何合理配置单位内部财务资源,使之产生很好的经济效益,这是传统财务管理人员的职责。而在网络经济中的电子商务环境下,高校的管理活动越来越多地依赖于校际之间、省市地方之间、甚至国际院校之间的变化。单位在网上的财务活动日益增多,例如网上报名、网上缴纳学费、网上结算、网上理财、网上投资及网上外汇买卖等。这些网上财务活动的开展拓展了财务管理的空间。财务管理人员在进行财务决策时再也不能仅仅局限于单位内部的财务资源,这是因为一项财务活动的开展及完成要涉及到多种外部财务资源。财务管理人员将更多地关注整合企业外部财务资源,从而实现财务决策最优化,这即是外部化财务管理。

5. 电子商务对会计的影响:

①.促进了会计工作规范化,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

②.促进了会计职能的转变,提升了会计人员的素质。

③.为学校财务管理工作现代化奠定了基础。

④.电子商务改变了会计核算的方式方法,促进了会计自身的发展。

⑤.减轻了会计人员的工作强度,提高了会计工作效率。

当前,Internet的普及和发展。交互式Web应用的出现导致了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简称ec或e)浪潮迭起,Internet作为网络经济乃至知识经济的引擎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人们的生存环境和高校的管理模式,特别是电子商务跨越了空间和时间的限制,直接对原有的商务模式发起猛烈的冲击。 财务走向集中式管理,财务信息实时动态化 ,基于Internet、Web全面采用网络计算技术,实现网络化管理,体系开放,支持电子商务;实现财务集中式管理,动态核算,实时监控,网上操作等;财务与管理业务协同处理,物流、资金流、信息流与票据流有效整合,财务软件应最大限度地做到各种数据信息的共享,并且不再局限于财务信息,而必须扩展到业务信息,做到财务与业务协同,管理信息全面集成 ;财务的国际化,软件在支持多国和国际会计准则、支持多语言、多币种的情况下提供具有国际可比的会计信息,满足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境外项目商务管理篇3

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xx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xx]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境外投资项目有什么(1) 投资主体。进行境外投资的 投资主体,包括两大类。

一是中国境内的各类法人,包括各类工商企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事业单位等,这些机构属于中国境内的法人机构,受中国内地法律的管辖约束。另一类是由国内 投资主体控股的境外企业或机构, 境内机构通过这些境外企业或机构对境外进行投资。这些境外企业或机构不属于中国内地的法人机构,不受内地相关法律的制约,但 境内机构通过这些境外机构向境外进行投资时,仍然需要按照国内有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核准手续。与国际惯例相同,在国内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也可在境外投资。

(2)投资地区。适用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投资地区,不仅包括外国,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凡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任何地区进行的投资,均为境外投资。

(3)出资形式。境外投资所投入资产的形式十分广泛,包括货币资金的投入,股票、 债券、 信托凭证等 金融资产的投入,各类 实物资产的投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投入。由此可见,只要是向境外的资产输出行为,无论是以什么方式出现,都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行政许可手续。

(4) 投资方式。包括各类新建项目及 改扩建项目的初始投资、再投资,也包括收购、合并、参股、 增资扩股等 权益投资活动,同时也包括对境外投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5)投资目的。境外投资的直接体现,是获得了对境外资产或经营活动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如 收益分配权、资产支配权、资源勘探或开发权等。境外投资的目的,可以是为了在境外进行生产、销售、经营或研发,也可以是为了在境外进行融资。

境外项目商务管理篇4

一、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的现状

当前我国的个人境外投资政策可以概括为“部分放开,有限流出”。目前,国家放开的个人境外投资的主要渠道有:一是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即通常所说的QDII形式;二是境内个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等资本运作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利用境外融资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三是境内个人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机构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四是将个人财产转移境外后进行投资。现阶段我国个人境外投资及其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投资渠道有限,投资需求难以得到满足

一方面,我国现行个人境外投资渠道有限。据调查,河北省个人进行境外投资的主要途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境外上市公司股票、从事衍生金融产品交易、在境外开设小型店铺、购买境外房产、合伙开办小型贸易公司等。个人境外投资金额普遍偏小,基本上在50万美元以下。但根据现行的外汇政策,个人境外投资难以通过正常渠道办理。一是在现行外汇政策框架下,部分交易不能办理。如购买境外上市公司股票,按照外汇管理政策,个人只能通过QDII形式购买基金公司的开放式基金来进行。但是,目前QDII投资额度依然偏小,业务发展缓慢。二是部分交易需外汇局审批,手续繁琐,耗时较长。如个人由于移民办理资产转移,需提供书面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财产权利证明文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等一系列资料,且需经外汇局核准后才能办理,等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转移还需省级外汇局核准。另一方面,我国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需求日益增长。近年来,温州市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和个人外汇收支双向增长,截止到2009年底,经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走出去”的温州境外企业和机构达558家;每年有许多海外投资项目来温州推介,这些项目在招商上面向的客户90%是中小企业或个人投资者。截至2009年,60多万温州人在93个国家和地区创业,设立境外企业500多家。尽管个人可以通过在境内先设立企业、再经过该企业对外投资的途径来间接实现个人境外投资的目的,但这样做不仅增加了办公场所、工作人员等公司运营成本,且在税收上与个人直接进行投资有较大差异。

(二)宏观层面统计监测难度较大

在个人境外投资通过正常渠道难以办理情况下,个人境外投资存在着大量的“灰色地带”。截止到2010年,我国QDII净流出285亿美元,占当年GDP总量的0.47%。而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等进行的境外投资需经外汇局审批,控制较严,总量也十分有限。与此相对应,处于灰色地带的境内个人境外投资十分可观。调查发现,这些境内个人境外投资有直接投资,也有间接投资,大到成百上千万美元,小到几百、几千美元,主要流出渠道有:一是利用个人年度5万美元以内购汇及汇出资金只需提供身份证的个人外汇政策,通过多人次分拆,陆续将资金汇出。同时,将支出申报为“境外旅行”、“出国留学”、“探亲”等项目。大量的个人境外投资资金混同在经常项下流出、流入,造成国际收支统计数据、个人结售汇统计数据失真,外汇监管部门难以甑别交易的真实性。二是通过地下钱庄流出、流入,使大量的资本流动游离于监管视线之外。三是通过携带外币现钞实现资金的流出、流入。

(三)个人境外投资权益难保证

由于通过个人分拆等方式进行的投资行为不符合外汇政策规定,其境外投资权益也处于尴尬的地位,一旦遭到侵权,将难以得到国内法律保护,只能依赖于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救济。在投资所在地发生大规模侵犯华人投资权益的时候,我国政府也不便对此类国内法律和政策所不允许的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提供外交保护。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个别部门和地方希望在境内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方面有所突破。2011年1月7日,温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在其官方网站上高调公布《温州市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方案》,称经过浙江省外汇管理局批准,温州从1月5日起试点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不久即对此进行干预,认为温州试点方案并没有经过总局批准,要求温州低调处理此事,不得再进行媒体宣传。温州的试点尝试有无法律依据?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我国当前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制度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我国目前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评析

2004年7月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据此,发改委和商务部分别对有关项目和企业投资进行审批,并制定了相关部门规章。此外,由于我国目前对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流动进行管制,境外投资必须获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境外直接投资也非常重要。2004年10月,发改委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境内各类法人的境外投资项目适用该办法,发改委对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能源类境外投资项目行使审批权。2011年2月,发改委下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1]235号),将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特殊项目除外)下放给所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上述境外投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策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改委保留对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权。此外,发改委还先后分别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联合下发通知(发改外资[2004]2345号、发改外资[2005]113号),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和风险保障。2004年10月,商务部颁布了《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商务部所确定的国家投资开办企业。2007年12月,商务部《关于调整境外投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地方企业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国别范围扩大到与我国建交的所有国家(伊拉克、阿富汗、朝鲜除外),在伊拉克、阿富汗、朝鲜及未建交国家设立境外机构的,需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核准。2009年3月,商务部颁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废止了2004年的《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该《办法》在渐进性和风险可控性原则下,下放了审批权限。《办法》规定,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包括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对外投资等,改变了以往不论投资金额和投资区域风险的大小,中央企业由商务部审批、地方企业由地方商务厅审批的现状。据商务部基于2008年核准境外投资情况估算,将有85%左右的境外投资核准事项今后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推动了企业境外投资的便利化。早在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就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该《办法》施行了20多年,直至2011年1月8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所废止。该《办法》所规定的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境外投资,不包括居民个人。在此期间,为履行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职能,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过多项通知,其中涉及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的有2005年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例如,“汇发[2005]11号”通知规定:“境内居民境外投资直接或间接设立、控制境外企业,应参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但是,这三项通知中所涉及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境外直接投资,而是境内居民用境内资产或股权换取境外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外资并购,或者是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后返程投资。前两项通知已于2009年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19号)所废止。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从字面看,境内个人可以向境外直接投资,但由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并未出台具体操作的规定,因此个人无法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操作。我国目前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1.境外直接投资的主体局限于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无论是《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还是《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均规定境外投资的主体是“法人”、“企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个人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提及了个人境外直接投资,但目前境内居民个人还无法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个人即便通过变通手段完成了投资,在遭遇投资纠纷需要维权时就会遇到诸多问题。例如,因为不具有合法的投资主体身份而无法在我国法院提讼、只能依赖投资所在地国家的法院解决纠纷;投资合作的相对方可能以我国个人投资者不具有合法身份主张投资行为无效;个人境外投资者无法请求我国外交部门行使外交保护。2.境外直接投资的立法模式局限于单个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迄今为止,我国的境外投资已经开展了20多年,截止到2010年底,中国13000多家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1.6万家,分布在全球178个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3172.1亿美元。仅2011年1—11月,我国境内投资者就在全球130个国家和地区的3003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实现直接投资500.1亿美元。然而,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对外直接投资的基础性法律,已有的规定以多个相关部门的部门规章为主,缺乏足够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除上述发改委、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有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外,境外直接投资还涉及海关、税务、统计和外事等多个管理部门,诸多部门都曾制定出台有关境外直接投资的规定。由于令出多门,难免出现各个部门之间的规定不衔接甚至冲突的情况。与对外投资立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从1979年开始就先后制定了吸引外商投资的三部基础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为我国吸引外资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且,以国务院部门规章为基础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法律效力层级的起点太低,应以全国人大制定的对外投资基础性法律统领我国的境外投资法律体系。3.境外直接投资的管理机构众多。发改委、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国资委、银监会、外汇管理局等多个部门都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境外直接投资行使一定的管理权,各个部门往往都强调本部门管理的权威性,令投资者无所适从,也容易引起投资纠纷。例如,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商务部单方面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效力能否为其他部门所认可?与此相类似,发改委也曾表示:“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是境外投资项目获得行政许可的唯一合法依据。项目单位可凭项目核准文件,依法申办外汇、海关、出入境和税务等方面手续。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各级外汇、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如果投资者凭借商务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者发改委颁发的项目核准文件去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遇到阻碍,如何获得申诉和救济的渠道?如果投资者在欠缺个别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实施了投资行为继而遭遇投资纠纷,其投资是否属于合法投资从而受我国法律保护?这些问题从现有境外投资法律中找不到答案,需要出台一部综合性法律明确各行政部门的分工,建立各部门协调与合作的机制。

三、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法律制度之构建

(一)将境外直接投资的主体扩大到境内居民个人

一方面,我国民间资金比较充裕,存在着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现实需求,将境外直接投资向居民个人开放,有利于拓宽这些资金的流出渠道;另一方面,从当前我国境外投资的实际情况看,个人通过非规范渠道获取外汇在境外投资的行为一直存在,赋予个人以合法的投资主体身份,有利于加强对个人项下跨境资本流动的管理,也有利于维护个人境外投资的合法权益。此外,从各国投资法律制度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均允许外国个人在本国投资,对个人投资和企业投资在立法上也不区别对待。因此,我国立法拒绝承认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合法主体身份是不适宜的,应当在未来的境外投资立法中明确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合法主体身份。

(二)建立以全国人大基本立法为基础的境外投资法律体系

当前的对外直接投资立法以国务院行政部门单独立法为主,多为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仅效力层次低,而且容易出现部门规定之间的不衔接甚至冲突,令投资者无所适从,也不利于投资纠纷的解决。建议由全国人大制定《对外直接投资促进法》作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基本法律,该法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鼓励促进、审批管理、宏观调控、监测预警、金融支持、政府服务保障等制度。涉及国务院各部门具体分工的,可以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明确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外交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在对外投资审批和行政服务等方面的具体职能分工,各部门据此再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应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从而形成完整的境外投资法律体系。

(三)建立“一站式”的管理和服务机构

境外项目商务管理篇5

2002年前:

外汇局逐笔审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业务,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2002年:

汇发【200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一、 改变目前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由外汇局逐笔审批,银行凭核准件办理的管理方式,实行外商投资本金结汇授权指定银行(具备条件)直接审核办理,外管局实施间接监管。

二、 资本金账户以外的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资金结汇,仍需经外汇局核准。

三、 数据于次日上报系统,且每月上报纸质统计表。

2008年:

汇综发【2008】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

一、除另有规定外,资本金结汇所得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商务部批准成立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股权投资,其资本金的境内划转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后才可办理。

二、资本金结汇应持IC卡、支付命令函、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对外支付凭证及使用明细清单、发票复印件。

三、备用金结汇限额为5万美元

2011年:

汇综发【2011】8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

一、 在前述【2008】142号文件第四条中增加补充材料:发票原件、税务部门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

二、资本金账户累计贷方发生额达到95%的,银行应对上述结汇所对应发票进行真伪核验,并在结汇申请书上加注“已核实账户内95%资金结汇发票”字样,方可支付余下的资本金。

2012年:

汇发【201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一、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开立及入账核准

二、简化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外汇管理。

(一)取消再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手续

(二)取消再投资款划拨核准及股息红利划回核准

(三)取消境内出资外汇验资询证手续

(四)接受境内再投资企业应办理接受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手续

三、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四、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

(一)取消资本金结汇发票核验月报表、发票作废月报表纸质报表按月上报制度,改为系统逐笔备案。

(二)取消特殊结汇事项的外汇局事前备案手续

2013年:

汇发【2013】1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通知

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IC卡外汇登记证不再使用,外汇管理局及境内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主体办理各类资本项目业务。

汇发【2013】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

一、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及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使用,并符合真实自用原则。

二、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2013版)

资本金结汇审核材料:支付命令函、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前一笔支付发票(验原件签注留复印件)、发票真伪查询打印件、入账登记凭证。如本次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则20个工作日内提供上述材料。

2014年:

汇发【2014】3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外汇局在部分地区(天津滨海新区等)开展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

二、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

三、资本金使用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经营范围许可的除外)、偿还企业间借贷(含第三方垫款)以及偿还已转贷予第三方的银行人民币贷款

(四)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不得用于支付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相关费用

四、便利外商投资企业以结汇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

除原币划转股权投资款外,允许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其境内所投资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按实际投资规模将外汇资本金直接结汇后划入被投资企业账户。

上述企业以外的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内有投资)以资本金原币划转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按现行境内再投资规定办理。以结汇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应由被投资企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相应结汇待支付账户,再由开展投资的企业按实际投资规模将结汇所得资金划往被投资企业开立的结汇待支付账户。

五、进一步规范结汇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填写支付命令函

(二)银行应履行展业三原则,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并留存资料5年备查。

(三)对于企业确有特殊原因暂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前提下为其办理,并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提交特殊事项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材料,通过系统报告补交情况。

单一企业每月备用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等值60万人民币。

对于申请一次性全部结汇或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的全部付人民币进行支付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不能提供相关证实性证明材料,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支付。

2015年:

汇发【2015】1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一、取消FDI登记核准和ODI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

二、简化部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办理手续

(一)简化FDI出资入账登记

(二)取消ODI境外再投资备案

(三)取消直接投资外汇年检,改为实行存量权益登记

汇发【2015】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外汇局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内容同汇发【2014】36号,备用金限额修改为等值10万美元。

津汇发【2015】162号—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区内企业外债资金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

2016年:

汇发【2016】1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外汇局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改革,同时统一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及支付管理。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二、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

三、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

四、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使用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

(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

(三)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验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况除外

(四)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五、规范资本项目收入及其结汇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填写支付命令函

(二)银行应履行展业三原则,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并留存资料5年备查。

(三)对于企业确有特殊原因暂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前提下为其办理,并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提交特殊事项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材料,通过系统报告补交情况。

单一企业每月备用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万美元。

对于申请一次性全部结汇或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的全部付人民币进行支付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不能提供相关证实性证明材料,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支付。

2017年:

汇综发【2017】10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7版)》的通知

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审核材料:

一、支付结汇制:支付命令函、入账登记表(仅限资本金)、前一笔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证明材料,确有特殊原因暂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前提下为其办理,并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提交特殊事项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材料,通过系统报告补交情况。

二、意愿结汇制:支付命令函、入账登记表(仅限资本金)

2019年:

津汇发【2019】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关于修订《进一步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允许在区内试点实施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二、允许区内企业可在外汇局辖内任一银行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与注销手续

三、允许区内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内不含投资)在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按实际投资规模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依法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汇发【2019】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一、取消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境内股权投资限制

在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依法依规以资本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基础上,允许非投资性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依法以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原币划转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被投资主体应按规定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资本金账户接收资金,无需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以资本金结汇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被投主体应按规定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接收相应资金。

二、扩大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

允许试点地区(在之前的12个自贸区基础上扩大到今年新设的6个自贸区及上海全辖)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下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其资金使用应当真实合规,并符合现行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管理规定。

汇发【2019】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

一、清理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为外汇资本金账户

二、附件为最新《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9版)

2020年:

汇综发【2020】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建立外汇政策绿色通道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一、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务服务网上办理系统”线上办理

境外项目商务管理篇6

一、主要成绩

——外资使用当前集中于福牌彩印公司,该公司增资扩股1300万美元。今年进口机械设备478万美元,设备资金须报商务商认证后才能确定我县实际使用外资指标。

二、主要做法

(一)抓项目包装,夯实招商基础

(二)抓项目签约,实现招商引资新突破

(三)抓项目洽谈,加快对外招商步伐

(四)抓政策协调,促进对外贸易新发展

(五)抓外事宣传,扩大对外开放知名度

今年我县外宣工作把建设“现代工业强县,绿色经济强县,旅游文化大县”和爨文化产业作为宣传的重点和亮点,采取多形式,多渠道,加大对外宣传力度。一是设计印刷了中英文对照的《爨乡陆良》宣传画册,编译印制了《龙海化工招商项目书》、《林桑浆纸一体化重点招商项目书》、《华侨农场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招商项目书》,《曲靖市陆良县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书》等宣传资料各5000册,增印《陆良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政策措施》。二是昆交会期间,围绕云南第一大平坝和全国民间书法艺术之乡进行布展,并制作播放陆良白水塘旅、彩色沙林游风光片吸引了众多国内外人士前来参观、咨询。三是改版陆良招商网,加强网站管理,即时更新,增强网站内容的可读性、科学性及实用性,不断提高网站点击率。四是中央电视台对陆良招商引资工作进行了一次专题采访,并在中央新闻联播中播放,进一步提升了我县对外知名度。

(六)抓服务创新,增强企业投资力度

今年以来,我局把为企业搞好服务作为改善投资环境转变工作作风和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积极完善服务体系,做好服务工作。积极推行诚信承诺、诚恳洽谈、诚心服务、诚实兑现的“四诚”后续服务工作制度。对招商洽谈项目,做到掌握主动,加大沟通,努力实现项目的签约;对重点招商项目超前介入、主动服务,指导企业和项目单位搞好合同、章程等报批要件,使其尽快进入审批程序。对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做好全程跟踪服务,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促使按合同履约和资金到位。帮助陆良化工实业公司协调土地事项;支持通发公司列入省重点农业扶持企业和争取走出去市场开拓资金;一周内协调办结山东广通宝公司陆良投资项目手续等。

三、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今年,全县各乡镇、各部门千方百计抓机遇,想方设法找出路,使我县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仍存着以下困难和问题。

2、大县小外贸的瓶颈尚未打开,真正意义上的大经贸格局尚未形成。今年进出口虽取得突破性进展,创历史新高,但我县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企业12户,有出口业绩的企业只有云大通发公司、过桥味精公司及陆良化工实业公司三户企业,其它九户企业至今没有进出口业绩,并且我县具有比较优势的农特产品至今没有自己的品牌和市场,真正意义上的农业龙头企业尚未形成。

3、招商引资方式单一。招商引资多采用节会招商、乡情招商、信函招商等传统手段,加之企业积极参与性不高,招商工作仍停留在“守株待兔”和“三来一补”等传统方式上。

4、招商引资工作经费不足,走出去工作力度不够。

四、2007年度工作目标及措施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县委、政府经济工作的各项部署,进一步解放思想,优化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发展的软硬环境,突出重点抓外贸,创新思路抓内贸,深化改革抓调整,内强素质抓形象,着力创新招商机制和方式,大力调整贸易和出口商品结构,积极开展国际经贸合作与交流,全力抓好市场监管,规范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突出抓好大项目、产业招商、园区建设、环境建设和政策扶持,推进“三外”联动,协调发展,奋力实现全县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内外贸持续、稳定、快速发展。

(二)战略目标

——项目包装25个,列为市重点推荐项目20个,比上年增长17.6%;

——加速外贸出口,实现出口总额达360万美元,递增15%以上。

境外项目商务管理范文

境外项目商务管理篇1 据了解,目前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跨境电子支付市场主要有两类机构:一是境内第三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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